无处分权合同的生效条件我国《合同法》的第51条是这么说的,当一个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是无权处分人在事后又取得了该行为的处分权,则这个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这个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而且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又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这就要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说该处分人在事后有没有取得了处分权,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相应补充。合同特点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2、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3、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4、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会计注意事项因物权法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即使无权处分人已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如不构成善意取得,相对人将既不能获得所有权,也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和缔约过失赔偿。如无权处分人未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因合同最终效力未决,相对人既不能请求处分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赔偿。更未严重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不能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状态,只能束手听任权利人的抉择。尽管《合同法》第51条移植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但相对人的地位和可获赔偿利益却大相径庭:在地位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下享有的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相对人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的权利,处于缔约受损害人的地位;在可获赔偿利益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下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规定的赔偿,原则上属期待利益赔偿。在德民、日民和意民中,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均为有效,而法民为无效,但该规定在法典实施后即遭质疑,认为不切实际,后实践乃通过解释采相对无效说,认为在不涉及。[20],唯独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规定效力待定,如果说《合同法》第51条系参考德民第185条、台民第118条,那么,似乎参考的不是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一个不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却将债权合同规定如物权行为相同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难以理解的,也违背了各国倾向于使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有效的大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