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些条款对特定犯罪主体——未成年人、不完全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设定了法定的从宽处罚原则。之所以对这四类特定主体从宽处罚,原因在于,较其他犯罪主体而言,这四类犯罪主体由于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状况,导致了其意识或意志能力的减弱。并且,他们的意识或意志能力只是在程度上的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所以,立法只是规定对他们从宽处罚而不是强制性地免除其刑罚。也就是说,由于这四类主体意识或意志能力在程度上的减弱,立法赋予了他们较轻的刑事责任;四类主体的意识或意志能力减弱的事实影响了立法对于他们行为的规范评价。但是,这四类主体以外的其他普通主体,在实施各个具体的直接故意犯罪时,他们的意识或意志能力及其发挥状况也会存在着大小不同的量的区别。

这种量上的区别,是不是也应起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调节作用呢?

主观责任是考虑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程度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内容,行为人主观责任与客观危害结合起来决定了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与大小。就危害行为而言,有责任才有犯罪,主观责任大的,犯罪之社会危害性也大,反之亦然。直接故意是所有主观责任形式中最严重、最典型也是最常见的一种,直接故意在各个已然之罪中的程度差别,应当影响到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进而影响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但“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刑事立法的一般性、形式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将事实上影响行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所有因素全部纳入其中。立法上不能作出规定,并不代表司法上不应考虑。如果法律条文的内容是形式性的,那么司法判断则应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思考过程——要把关涉到具体行为和具体行为人的、具有裁量意义的事实作出实质与形式的判断;刑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制定一个一般的、抽象的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刑事司法的目标应当是制定出针对具体行为和行为人的最公正、最有效的刑事判决,追求的是个别正义。

刑事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它有能力把决定行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事实因素予以考虑;刑事司法的目标决定了它应当把这些事实因素予以考虑,因为,对持有不同程度的直接故意的不同行为人处以与其直接故意程度成正比的刑罚,既是刑罚公正和刑罚平等的体现,也是实现刑罚个别化、以有效教育改造行为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