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把扯断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窜。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因被李某某丢弃未能缴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项链发票等其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仲凯

审 判 员 王育平

审 判 员 袁劲秋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