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可以放弃监护权吗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就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常常会产生纠纷而导致夫妻双方诉至法院。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性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当未成年人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其父母即监护人是否可以放弃监护权呢?

第一种观点是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放弃监护权。其依据正是《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即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地位是平等的,在包括子女父母在内的监护人放弃监护权利时,其他法定监护人理应担任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此观点的错误在于,由父母以外其他法定监护人取得监护权的前提是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非其自身主观意愿的放弃监护。此外,我国法律常常将监护和抚养相混淆,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迥然不同的。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归一方抚养,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仍是该子女的监护人,若夫妻一方出现第16条无法继续监护的情形,则理应由另一方抚养子女而无需也不应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抚养。

第二种观点是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可以放弃监护权。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大多持此种观点。其依据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即监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由于监护人承担着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为完成该项义务,法律也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基于监护权的特殊性质,使得监护人不能因其单方意思表示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如有这样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的选择需要法院按照监护人顺序择优选择,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除法定事由外,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得放弃监护权。

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可以放弃监护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子女抚养教育是父母的义务。除依法撤销监护权外,不得放弃监护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