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关联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一刀切”的认定思路无法经受住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犯罪构成理论的检验。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规格,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认定阶段的具体实现。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其类型化的是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以此为参考的基点,不同的行为方式,无论是投毒还是刀刺,也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属于这种行为类型就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至于自杀关联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类型化行为,可以将多样的自杀关联行为解构为以下三种行为类型:

(一)劝说帮助型

这种自杀关联行为仅指行为人劝说、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帮助即可以是物质上的帮助也可是精神上的帮助,但在劝说、帮助过程中并不存在强迫、欺骗的内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这类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罪所类型化的杀人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首先,从客观行为方式角度,其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劝说、帮助他人自杀不等于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自杀依然是自杀者自由意志和行为的体现。最终实施剥夺生命行为的人是自杀者本人,而非自杀行为的劝说者或者帮助者。

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劝说、帮助行为仅是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条件,并非原因。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有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结果,该条件才与此结果相当,才能成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如果在通常情况下,具备该条件并不一定会造成该具体结果,结果的发生“完全违犯规则”或者偏离常规,则该条件并不是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对于劝说、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对于一个正常人,这样的“劝说”和“帮助”并不会使其产生自杀的决意,实施自杀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如若果真如此,劝说、帮助对死亡结果具有“相当性”那么所有的故意杀人行为均可采用这种“隐秘”的方式。在劝说、帮助行为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介入了一个更为有力的原因行为——自杀行为,才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

最后,从主观恶性的角度,劝说帮助行为有许多是出于对自杀者不幸遭遇的同情与无奈,因而具有性格柔弱的一面。无论是语言刺激引起的自杀,还是出于无奈为他人自杀提供物质帮助,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无法与通常理解的故意杀人行为相当。

所以,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具有可罚性。

(二)欺骗强迫型

欺骗强迫型自杀关联行为,指的是他人本无自杀的决意,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强迫的方式,使他人陷入意思不自由的状态,而实施了自杀行为。这类自杀关联行为与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后者自杀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前者自杀行为是行为人陷入意思不自由状态下做出的。这种区别也决定了两类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不同。

在欺骗引起他人自杀的场合,如甲与乙有仇,某日乙去看病,甲事先指使身为医生的好友丙谎称乙身患绝症,余日不多,且病症极其痛苦等,致使事前本无自杀决意(甚至没有自杀意念)的乙实施了自杀行为,那么甲与丙就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这种情形中,由于乙的自杀行为是基于对甲与丙所编造事实的错误认识,其意志受到了欺骗行为的影响。虽然同样可以选择不自杀,但其自杀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明显增加,欺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相当性”。而对于这种致使他人自杀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甲和丙显然是已经预见到的,他们对于他人可能自杀的结果至少存有放任的态度。所以欺骗引起他人自杀存在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空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当欺骗使对方完全陷入错误认识,达到无法自拔的程度才符合这里所说的欺骗他人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况。对于一般的欺骗行为,只是由于对方多疑等个人原因自杀的,同样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行为人自杀依然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欺骗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相当性”。

在强迫他人自杀的场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空间更大。因为在欺骗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尚且仅是不自由,而在受到强迫的情况,多数行为人的意志则处于完全不自主的状态。如在孤立无援的状态下,甲威胁乙,“如果你不自杀,我就杀了你全家。”这种情况下,自杀成为乙唯一的选择。行为人对他人自杀的结果具有支配性,自杀仅是其达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目的的手段而已。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强迫程度的问题,只是在胁迫行为达到了相当的强度,很大程度上已经排除了自杀者的意志的反抗(不愿自杀),对于自杀者的意志具有强制性和支配性时,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也就说并不是所有的强迫引起他人自杀都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以揭露隐私相威胁逼他人自杀的情况,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强迫尚没有达到完全剥夺行为人自主意志的程度。只有当强迫使得对方陷入意志完全不自主时,才可认定这一强迫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类型性行为。

(三)相约自杀型

相约自杀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一同自杀的行为。在约定自杀的过程中,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欺骗或者强迫。倘若存在欺骗或者强迫,则可以直接按照欺骗强迫型自杀关联行为定罪处罚。若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均死亡,当然也没有认定犯罪的必要。

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是相约自杀过程中有行为人没有死亡,对该自杀未完成者是否该定罪,定为何罪。在司法实践中,对相约自杀中途放弃者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自杀意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在自杀过程中各方均未为他人提供帮助,自杀未完成者,无论是中途放弃还是客观原因未遂,均不成立犯罪;若一方劝说或者帮助他人与自己相约自杀,而这种相约自杀发起者自杀又未完成的,则对发起者认定故意杀人罪;若相约自杀过程中,采取了一方先杀死对方,然后自杀的方式,后自杀者未死亡,无论是中途放弃还是客观原因未遂,均成立故意杀人罪。

所以,相约自杀虽然有违社会伦理道德,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精神文明相背离,但由于刑法缺乏对该类行为的类型化规定,所以不可将其轻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通过上面的资料我们可以了解到,这里将自杀关联行为分为了劝说帮助型、欺骗强迫型以及相约自杀型,不同的方式可能会有不同的构成,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