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2)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3)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4)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5)案情摘要;

(6)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7)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8)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9)分析说明;

(10)鉴定结论;

(11)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12)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六、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1、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2、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1)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 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3)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 行为能力: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 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3、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1)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 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3)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4、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1)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 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2)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 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综上所述,当遇到精神病人作案时会有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公安等机关组成鉴定小组来鉴定该犯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防那些想蒙混过关的犯罪人,这些机关所综合各方因素得出最终的鉴定结果作为一种庭上证据,这个流程看起复杂但是也是必须应有的严谨的鉴定过程,这也就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作用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