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户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是不是构成犯贪污罪

齐某系山东省德州市某县太阳能经营部的负责人,2010年4月份,经该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同时与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2011年4月至6月,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210台属下乡补贴机型的太阳能给安装在城镇居民小区楼房上。按规定该210台太阳能不能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但齐某在办理补贴资金过程中,将210台太阳能的下乡标识卡截留下来,冒用自己收集的农户户籍资料虚开发票,并将农户户籍资料、标识卡等信息录入家电信息管理系统,向县财政部门虚假申报,骗取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8万元。

分歧意见:对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承办检察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齐某与县财政局之间不属于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齐某在销售享受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仅是负责“准确录入、代垫补贴、如实申报”的劳务性工作,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无关。家电下乡的补贴资金都是由财政局控制、管理,最终审核权及是否发放补贴款的决定权也是在财政局。

第二种观点认为,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齐某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只是列举了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这三种最为常见的方式,并未穷尽所有的方式,委托的方式还有很多种。齐某与该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就是一种委托方式,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同时赋予了齐某在销售享受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对农户信息、资料具有初步审核的权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实践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协议,包括《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在内,双方是以平等者身份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协议对被委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本质上应该是民事委托关系。鉴于委托人的特殊身份使得这种委托派生出一定的职务行为,即一定时期内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权力。这里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一种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与以国有资产为对象或者生产资料的生产、劳动等纯粹劳动有着严格区别的。

本案中,齐某经营的门市部经该县商务局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同时与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了民事上的委托关系,具备了委托的法律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垫付协议书》和财政部2009年8月14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规定:“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销售网点需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对代理审核或者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经常性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从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齐某在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过程中,具有初步审核权,而非单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齐某在申报补贴款的过程中正是利用了这一职权,才最终达到骗取国家下乡补贴款的目的。因此,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下乡补贴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