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

2、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

3、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关于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笔者认为,罪刑相适应的贯彻,并不只有承认犯罪未遂这一条途径,而且不承认犯罪未遂,并不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实际上,刑法在规定某一个犯罪的法定刑时就已经考虑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的抢劫罪之所以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致。如果某一个所谓的“加重抢劫罪”危害很轻,完全可以利用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仅仅把其视为犯罪中止,况且,犯罪中止也不是必然从轻,也不能必然就能保证对行为从轻处罚。如果说,不承认加重抢劫罪的未遂情形,会引起罪刑失衡,那也是因为刑事立法不科学造成的,应该完善刑事立法,配置恰当的法定刑,而不是削足适履,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并不会使犯罪分子受到重罚或得到轻纵。一个行为要么不构成加重犯,要么构成加重犯。在不构成加重犯的情况下,并不代表行为人不可能不构成犯罪,他还有可能构成基本犯,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正是贯彻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都只是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而不涉及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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