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网络侵权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麦X特企业顾问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三X向版权代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本案基本事实1、在上诉人的网站声明暂不付稿酬的情况下,涉案作品的作者首先自愿选择了上诉人的网站发表了涉案作品(少量作品系作者投稿在其他媒体后又自愿投稿到上诉人网站);2、作品发表后若干年,被上诉人与涉案作品作者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除了著作人身权以外,从发表之日起著作财产权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与作者签订协议后,对上诉人网站使用的涉案作品进行公证,并以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3、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方才知道涉案作品的作者又将上列在上诉人网站发表的作品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18位作者确认了发表作品的时候对上诉人不付稿酬的事实明知、并允许上诉人永久无偿使用作品的事实。这里特别需要指明的是:并不是被上诉人与作者签订合同之后,涉案作者才对上诉人做出的许可,而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对其发表作品之时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和确认。一审判决片面认为这是上诉人事后取得的同意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保护著作权,最起码应当尊重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对作者的意思表示进行歪曲。从上述事实中看到,本案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上诉人与涉案作者在先的作品发表与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一个是在后的被上诉人与作者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这个客观的事实,是本案判决的基础。二、本案法律解读1、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分析,上诉人基于双方的合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问题。上诉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有效存续状态,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法使用。这个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最起码可以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善意的使用,上诉人也没有过错。既如此,上诉人使用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假定构成侵权,因为上诉人没有过错,只能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作品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在上诉人与作者之间的合法合同关系有效存续状态下(只要不被解除),上诉人应当享有在原有许可范围内合法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更无权请求赔偿。2、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作者的所谓稿酬权。被上诉人与作者之间仅仅是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而非版权转让。如果是版权转让,被上诉人获得的权利是完全的,包括对版权的使用和处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获得权利是有限的,对作者在先的许可,被上诉人不能当然代替作者收取稿酬,除非作者有明确的授权。而从被上诉人与作者之间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授权存在,协议中所称自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之外的权利由被上诉人行使应指编辑作品发表之日而非指在上诉人网站首次发表之日,因为之前的权利包括同意暂不支付稿酬权利已由作者自己行使完毕,从网站声明、作者的声明中及证人证言都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作者自己都认为已不存在的权利如何还会想到再授权其它人?3、基于被上诉人权利的取得时间分析。合同约定,自作品发表之日起,著作权转移。这条约定事实上就是不可能的。除非签订合同之时作品也恰好发表,否则就是违反法理。著作权除了人身权外,就是财产权,虽然与物权有所不同,但是,其权利的取得最起码也应遵循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法则。著作权的原始取得,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本案的权利取得很明显属于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权利只能始于继受之日,怎么能够及于继受之日之前呢?三、简化本案事实及侵权认定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先发表并取得作者许可使用作品。根本不存在侵权责任问题!为了更进一步使本案定性准确,可以简化案件事实。假定上诉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发生在作者与被上诉人签订版权合同之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仍然存在两种情况:1、上诉人不知道涉案作者已经将涉案作品许可给被上诉人独占或排他使用,上诉人的使用也是基于作者的许可,那么,上诉人应当属于善意使用。虽然因作者许可上诉人的使用属于在后许可,根据或者参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但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上诉人知道涉案作者已经将涉案作品许可被上诉人独占或排他使用,上诉人的使用不属于善意的使用,可认定上诉人使用侵权。请法庭注意到上述客观事实,在存在上述不同情形的情况下,侵权构成也仅仅是因为明知侵权而使用作品;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在善意使用作品的情况下应当不构成侵权,或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论:上诉人因发表使用在先,获得许可在先,而且该许可授权并未被撤销或者解除,因此,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有权在原有许可范围内继续使用作者作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代理词对于案件的判决起到很关键的作用,一定不能敷衍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