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与通信有关的公共安全。其破坏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械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正在使用,并直接用于广播、电视和电信,因为只有这些设备被破坏,广播、电视和电信的接触才能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电视、电信设备,或者不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的正常进行,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产罪或者盗窃罪论处。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和公共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也就是说,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和公共电信设施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若仅有过失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后果不严重,则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也是本罪社会危害较大的根本原因。因此,是否有后果,后果是否严重,是衡量广播电视设施过失损坏和公共电信设施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信业务的人员。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过错,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和公共电信设施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相信可以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不是故意的,也不是过错的,属于事故,不构成犯罪。如果使用过程中的广播电视设施被破坏,可能会导致节目无法播出,导致救灾、应急救援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即这类设施被破坏后,后果会更加严重,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实施可能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