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物权法》第148条,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进行补偿,另一种是返还相应的出让金。2.《土地管理法》第58条所述补偿制度较为含糊,只是其中一项简单的条款,即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的赔偿,而没有规定补偿办法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以及"适当"没有判定的标准。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怎样判断“实际使用年限与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的价值?只有土地实际年数和开发土地实际状况的估价,才能反映土地市场的价值;但“实际年数和开发土地实际状况”的估价,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不存在程序性规定。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于所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所征房屋在征收决定宣布之日所征收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将“被征收房屋价值”解释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指在正常交易条件下,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数额,由熟悉情况的双方在评估时间以公平交易的方式自愿进行,而不考虑所征房屋的租赁权、抵押权等因素。第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两部分,一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二是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第二,所征用房屋的价值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都是市价,也就是说,“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各方在评估时自愿以公平的交易方式,自愿交易。第三,强调不能低于市价,房屋的价值更能体现为土地的价值,如果土地价值不能按照市价来确定,那么整个房产的价值就不能以市价表示,更不能保证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价。因此,要按市场价值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使用权补偿费,即包括以房屋价值为基础的使用权补偿费。它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中规定的基本补偿原则。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收回:(1)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2)为了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根据前款(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之前,不得收回;可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程序下,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年限及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办法》第42条规定:国家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于特殊情况,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开采.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补偿,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此外,《房地产估价规范》6.7.6规定: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应当依法进行拆迁,如果将该土地使用权视为提早处理,则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应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这种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应当按照相应于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正常市价进行。2011年1月25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颁布实施,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用的,在同一时间收回。沂县土地使用补偿的主要参考点是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土地的一些事件,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对征收补偿时的操作人员的行为规范也做出了相关的要求。征收土地时,必须先作补偿,然后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