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人于2008年8月登记离婚。同年9月22日,双方协商决定复婚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2条载明:如今后男方提出离婚,应支付女方50万元的资产,作为补偿;如女方提出离婚,则男方不予补偿。12月3日,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该复婚协议的第2条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应为无效。女方则认为该条款没有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及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这也是男方对自身财产作出的一种安排,是双方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表现,故请求法院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婚姻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达成的该协议条款属于违反婚姻自由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内容并不属违背婚姻自由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复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书,应先排除对《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判断。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所谓婚姻自由,实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结婚的自由与离婚的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拦,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婚姻自主权。

婚姻协议中经济补偿是否有效,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看:

一是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

二是协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甲乙双方均无异议,该份协议可以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第二个问题,涉及对“婚姻自主权”的理解,即该条款是否妨碍到夫妻双方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使。换句话说,就是这50万元补偿费是否意味着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买断”?而所谓“自由”、“自主权”在法律上解释为公民对合法权利的合法占有和合法处分。本案当事人设定该项条款来维护自身婚姻自主权的同时,并未限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与社会的公序良俗发生冲突,可视为其合理、合法地占有和处分自由。结合实际案例,该对夫妻也的确拥有50万元资产的支配权,50万元的条款未限制或损及当事人对婚姻自由的处分。因此,条款的约定没有侵害到任何一方婚姻自主权的正常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