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必须适用徒刑时,国际人权公约也考虑到监禁刑可能对未成年人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而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尽可能少地实施关押。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标准规则》第5(2)规定:“青少年囚犯”,“一般而言,不应判处监禁”。此外,《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B)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之后才可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与之相对,在中国,历来对未成年人犯罪注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将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纳入犯罪圈进行处理时都是十分慎重的;即使必须作为犯罪处理,也一直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具体来说,刑法第十七条明确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局限于八种情形;强调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