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陈从意因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慈惠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1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从意申请再审称:慈惠农场土地系国有农用地,为建设三官汉江公路的需要,即便无须征收,但应履行相应的土地收回、转用及补偿程序。东西湖区政府、慈惠街道办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陈从意农场房屋予以补偿。根据《三官汉江公路大桥慈惠街段建设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兴业银行东西湖支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慈惠农场滨江大队与陈从意妻子签订《征用土地上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系受东西湖区政府、慈惠街道办委托,该协议为行政协议。一、二审认为上述协议系民事协议,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土地为慈惠农场滨江大队国有农用地,陈从意虽提交《农业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案涉土地2015年被收回时,陈从意租赁慈惠农场滨江大队土地用于种植,就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签订《补偿协议书》,系平等主体间达成的民事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有农用地不存在通过征收收回国有问题,陈从意请求东西湖区政府、慈惠街道办与其重新签订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缺乏法律依据。陈从意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从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从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