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负责提交。

送达地址确认书首次被提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载明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首先,虽然该确认书是在冠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之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但是法院若采直接送达方式同样可以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予以送达。其次,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可以邮寄的材料种类应当为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法院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同时应该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文书”做扩大解释,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载体虽然不是文书,因其同样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亦可包含在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予以送达的法律文书种类之列。

有人提出,出于完善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的考虑,在横向适用方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同一当事人同期的刑事、行政等诉讼中也应当同样适用。甚至可由适用同一时期该当事人的其它案件推广至适用于同一时期该当事人在全国法院的所有诉讼,以节约审判资源。

对此建议,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在于:

第一,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多数当事人即被告已被国家司法机关采取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一定控制。法律文书的最佳送达效果是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已经依职权获取了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甚至将当事人人身限定于某特定场所内。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书写或确认的送达地址,而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无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即可准确送达本人,并且通常也不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

第二,虽然《若干规定》为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设定为一项诉讼义务,但是当事人在履行该法律义务时却有相当的自由。换句话说,尽管提供地址是一项义务,但是提供何种地址却为当事人的自由。而当事人出于自己的诉讼便利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可以遵从自己的意愿提供送达地址,只要该地址是符合送达要求的地址。从《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可以随时变更送达地址。当事人对以自己为送达人的送达的具体地址有指定的权利,这可以看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但是若把当事人在一案中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该当事人同时期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意味着强制剥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提供送达地址的诉讼权利。的确,同一法院内部建立内部联动机制,各业务部门互通当事人送达地址信息,能够提高审判和执行的效率,但是正如笔者所分析的,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某种侵害。倘推广适用于同一时期在全国法院的所有诉讼,姑且不论建立如此庞大的当事人送达地址数据库耗费人力、物力几何。假若维护和更新数据不够及时,其他法院利用该全国联网的联动查询机制查询到同时期当事人的某一送达地址,如当事人实际变更了送达地址,而他案却仍以旧的送达地址为送达依据,一旦被退回,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将遭受诉讼不利的后果,对司法公正是一项严重的威胁和质疑。因此笔者认为,某一诉讼应当以当事人在该诉讼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送达依据,并且也只能以该地址为依据。

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当事人的信息应当由法院保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在当事人提出保密要求时,法院应当履行好保密义务。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限于承办法官以及需以地址确认书上的相关内容为依据开展工作的与本案诉讼流程有关的法院工作人员知晓。但是在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时,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完全没有保密的义务。因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一些内容涉及到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如果公开即有侵犯他人隐私权之嫌。因此法院仍然应将知晓该信息的范围限定在与该案诉讼流程有关的工作人员为宜。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建立全国联网查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数据库是不妥当的,因为即使这种数据库是在全国法院内部共享,同样是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某种公开。送达便利的获取、审判和执行效率的提高如果潜藏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危险,那么所谓司法公信力将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