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手段”。理由:一是货币补偿操作简便,且一次了断,不会造成过渡期的延长,被拆迁人或者使用人无法及时回迁等后续问题;二是货币补偿更方便被拆迁人选择住房,三是在空间上不受限制,三是由于安置房质量较差,造成拆迁双方矛盾;四是要更好地体现新《条例》的立法理念,也就是说,有条件进行货币补偿的,尽量采用货币补偿。规定了确定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等价有偿,采用的方法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方法来确定。关于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各地各不相同,很多地方都出台了相关规定或规定。物权转换,是指拆迁人以其自身建设或购买的产权住房与被拆迁房屋交换而成的产权住房产权调换,按拆迁房屋评估价和调换房屋市场价结算。即以易地或原地重建的房屋,与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则被拆迁人丧失了房屋的产权,转卖后仍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物权转移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之一,其特征在于以实物形式反映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无论居所还是非居所都可以采用产权调换的方法,但是不包括非公共事业房的附属设施。房改结算在等价交换原则下进行,实质上是结清拆房和调换房屋市场价之间的差价,多退少补。等同于先由拆迁人对其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再由被拆迁人以市场价格购买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对于上述两种方式的拆迁人能否进行选择?规章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拆迁安置要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制约:一是规定拆迁非公益房屋的附属物不需要进行产权调换,拆迁时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二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其解除租赁关系的约定,只有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无法选择货币补偿。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属物不具有独立性,产权调换后不能独立使用。此外,附属设施属于特殊的建筑,不同的建筑对附属设施有不同的要求。二是不能解除租赁关系,即租赁双方无法对补偿金额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拆迁人没有义务也很难就补偿金额向房屋业主和使用人设定一个双方都认可的比例。此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货币补偿,要么侵害出租人利益,要么侵害承租人的利益。此外,准许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人为尽早解除已存在的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原承租人失去居住空间,还违反了因拆迁而不能使原存在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强制解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