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十分迅速的前提下,社会上的经济发展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在平时的生活中,人们可能因为亲戚介绍或者接触相关人员而进行聚众投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不当造成后果可能会被判集资诈骗,那么集资诈骗刑事申诉书应当怎么写呢?我们来了解下。

一、申诉书

申诉书是指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书状。此外,再审申请书是专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用法律。

二、集资诈骗罪申诉书

诈骗罪刑事申诉状范例

申诉人:李xx,男, xxxxx年12月8日生,汉族,XX市人,住XX区XX路XX家园7号楼2单元1层西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

我女儿XX被指控集资诈骗一案,在当事人被违法羁押整三年后,xxx3年4月17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x2)X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XX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追回赃款5413万元及扣押的其他相关涉案赃物分别按比例返还124位受害人。XX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显属于冤案,我作为XX的近亲属,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xxx1年5月10日,XX市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1】31号起诉书对XX提起公诉,罪名为集资诈骗。XX市中级法院在受理之后,本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之规定,在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因起诉罪名难以成立,该院并未在法定期间审判,在时过一年四个多月之后,市检察院又于xxx2年9月5日违法以X检刑诉【xxx2】104号起诉书向市中院二次起诉,且改变了案件事实。该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称,在审判过程中,本院发现【xxx1】31号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起诉,原【xxx1】31号起诉书作废,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这明显属于程序违法。xxx2年10月22日,市检察院不知出于何故,又以【xxx2】第20号起诉书第三次对李春提出起诉,其程序再次违法。令人费解的是,9月5日的起诉书文号为【xxx2】104号,10月22日的起诉书为【xxx2】20号。如此错误,在司法界应属绝无仅有。

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原判认定:从xxx0年开始非法吸收资金至xxx0年3月,XX以帮助他人进行期货投资为由,先后累计收取他人委托投资1,389,666,230.34元,相关借款,垫付等60,601,612.44元。投入其所控制的真实的个人期货帐户累计69,393,000.00元,亏损4,814,936.01元。李春个人消费4,958,462.41元(其中包括支付工资、佣金等)累计给客户转出委托投资1,348,639,114.01元,转出相关借贷、垫付资金57,xxx,960.75元,造成124人亏损142,706,275,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加被骗款54,137,990.63元。

申诉人需要指出的是:收取资金二项合计为1,450,267,842.78元,减去期货亏损4,814,936.01元,尚余1,445,442,907.77元,而给客户转出资金的二项合计为1,405,841,074.76元,差额为3960.01万元。而追回的款项却为5413.79万元,尚多出1453万余元。所以根本不存在李春个人消费他人资金之事,也不存在造成124人亏损14770万元问题。所谓的XX个人消费,大部分为业务支出,小部分为个人花费,且款项来源为个人及亲属的资金。所谓的124人亏损只是前边拿走了后边的钱而已。对此,鉴定意见书在涉案资金流向部分已作反映,而追回的5413万余元,是部分人的退款和XX销售公司法人代表吴XX和其丈夫袁XX二人拿走的5000万元左右“利润”,并非被骗款项。

据鉴定意见书:xxx0年6月—xxx0年4月,XX收到当事人累计转入152,723.75万元,累计转出149,245.01万元,差额为3478.74万元,XX实际控制3帐户亏损51544万元,余额1.54万元和16个银行帐户余额49.49万元,差额为3112.27万元。但公安机关却追回5413.79万元余元,这就证明,XX已向委托人多付2301.52万余元。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有误,但却可证明24人的14270万余元亏损不能成立。

另外,我先后投入二百余万元委托XX进行期货投资,据XX给我的交易记录,我的帐面余额为276万余元,据XX本子记录,我还有260万余元已申报认可。据案件中当事人转出加金,我的帐户留有145万元。鉴定意见书没有反映,导致判决书没有反映。由于我的反映,办案人员正在调查落实,而我可以证明XX没有骗我,也未骗人。

三、XX中院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XX中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他人代炒期货和期货验资急需资金为名,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XX的犯罪金额应以其造成124人亏损的14270万元为定罪数额……XX支付的工资、佣金、旅游费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实施诈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在其个人消费当中。故根据刑法第192条等条规定,对李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申诉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而XX并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故未非法集资。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现仅以下列几组证据为例(均来自判决证据部分二,各个相关人员的具体证据)

证据十一、被害人易XX陈述:他在前几年听村里人说很多人做期货生意挣了钱。了解到他们把钱交给了西刘村的XX,让XX帮着做的。xxx9年他通过LXX联系到XX,给XX转帐两笔共20万,其中一笔是通过LXX帐户转给李春的,目前没有收到任何本息。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被害人张XX、李XX、杜XX陈述的情节与上基本相同。

证据二十四,被害人梁XX陈述:xxx7年他通过杨立增认识XX的,得知XX在炒期货,他从XX处借过钱,全部还了(xxx7年、xxx8年共借540万元)。xxx0年后,XX从他这借款790万元,至今未还清。鉴定结论转出2330.485万元,转入1680万元,损益-650.485万,这显然属于民间借贷。原判认为集资诈骗明显错误,另外,支付工资和佣金是应付款,旅游费是应大家要求所花。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我女儿XX于xxx0年在X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个人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投资,投入30万元获利约40万元。此获利丰厚的消息传开后,慕名委托其代理期货投资的客户逐年增多(X检刑诉【xxx1】31号起诉书已作如实认定)。且大多数均为公安机关、政府工作人员及家属。还有乡党及亲朋好友。此后,为了继续经营以成立期货公司,其采取了伪造期货交易记录,将亏变为盈的手段,且将委托人的资金和借他人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兑现承诺或虚假盈利。其行为显然属于民事侵权。但因其并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采取虚构盈利交易记录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借款不能归还是因期货亏损和将亏损按盈利兑现和给山东袁光喜、吴XX夫妇多转五仟万元所致。所以,其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涉嫌集资诈骗罪。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对李春罪量刑实体错误。原审法院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起诉后不依法审判;在第二次起诉后不依法审判;在第三次起诉后逾期数月审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该案确属一起根本不应发生的冤案,且导致乐于助人的我女儿XX蒙受不白之冤。而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如实反映盈亏,误将参与者转出与转进的差额作为亏损。故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在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申诉人:李xx

xxx3年12月5日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在申诉书中将自己的身份信息,申诉请求,请求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书写清楚,这些都是最为重要的点,将这些点最好能够较为直观的写出,这样法院在进行受理的时候也好处理,因此在书写申诉书的时候还应当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