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储蓄或者借款关系

银行卡具有储蓄功能,持卡人凭卡可以在发卡银行指定的储蓄所存取款项,同日寸准贷记卡中的款项视同银行活期储蓄,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从这个意义上说,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储蓄关系。但是,持卡人购物消费所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存款账户余额时,发卡银行允许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善意透支,即向其提供一种消费信贷,这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就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当持卡人账户上有存款余额时,持卡人是债权人,发卡银行是债务人;当持卡人因取现、购物、消费等行为而出现透支时,持卡人是债务人,发卡银行则是债权人。

2.委托关系

持卡人在购物、消费中利用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处寸:—一种委托关系,即持卡人自己不与有关的特约商户办理结算事宜,而是将结算事项委托发卡银行去处理。换言之,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后,特约商户通过其开户银行凭持卡人签字的凭证办理进账手续,发卡银行根据凭证将此款项从持卡人账户中划出。这样,在这种转账结算关系中,持卡人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发卡银行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授权范围内处理有关结算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持卡人承担,并有权从持卡人处得到相应的报酬。但发卡银行超越持卡人授权范围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发卡银行自己承担,当然得到持卡人追认的情形可以例外。

此外,持卡人在利用银行卡进行款项汇兑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也是处事:代理关系中。即处于委托人地位的持卡人委托发卡银行将特定的款项汇往持卡人指定的地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代理规则的制约。

3.抵押担保关系

建立银行卡担保机制,是发卡银行确保信用卡业务正常发展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倘若持卡人采用了抵押担保的方式,则双方就产生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即持卡人是抵押人,发卡银行是抵押权人,在抵押有效期内,持卡人不能擅自处理抵押品,发卡银行有权对有关的抵押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持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众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一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银行卡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规定厂银行卡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卡银行权利主要包括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并确定信用卡的透支额度、透支追偿权、收回持卡资格权,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准确如实提供交易资料和保密义务。持卡人的权利有知情权、挂失权、监督投诉权。银行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双方可以在其中约定有关担保、费用、风险责任、纠纷解决等条款。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文件是发卡银行单方面制定的,如果有些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有可能导致这些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