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问题可以说是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其本身根植于亲权当中,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仅渗透于民事领域(如婚姻、继承)和商事领域(如合伙企业),同时还横跨实体和诉讼领域。基于其特殊地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其研究不可谓不全面和不深入,但就目前为止,仍然还有探讨的余地。本文试从一具体案例入手,对有关监护人民事责任的几个法理及实践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

原告甲系被告乙岳父。被告乙在与甲之女(以下简称“甲女”)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关系较为和睦。1992年起,“甲女”患精神病,该病呈间断性、突发性发作。“甲女”生病后未再上班,一家人的生活及子女抚养全靠被告乙在外打工挣钱维持。“甲女”生病十余年,被告乙先后送其到多家医院治疗,并陪护照料。2008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乙买菜回家后外出上班,其女(21岁)暑假与母亲在家。8点30分许,其女发现母亲已离家外出,遂外出找寻。近中午时,被告乙知道后,亦四处找寻,并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当晚,被告乙发动亲朋好友找寻并张贴寻人启事,后发现尸体经辨认为“甲女”,公安部门依法确定“甲女”系7月30日早上外出后,于当日上午溺水死亡。原告甲认为“甲女”之死系被告乙监护不力,存在过错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乙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该案至少引出了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形态是什么?2、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3、该案案由当如何确定?

1、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形态问题。形态是事物的形状或表现。民事责任形态则指民事责任的客观表现。由于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分类是按发生原因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①因此,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显然应当划入侵权的民事责任类型中,这一点在法律规定上也可以得到印证。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监护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那么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形态也当属侵权责任形态。目前国内学界对侵权责任形态做了系统研究的主要是杨立新教授,他归结的侵权责任形态概念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②换句话说,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提出及相关问题的研究,都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中间进行分配的问题,以在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杨立新教授在其建构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和内容中,划分出了三类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即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所表现的是,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系指侵权责任是由侵害人一方负责,还是由受害人分担部分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则指责任在侵害人中分配的问题。③以上述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为载体,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形态可以在两种事实情况下进行归类。(1)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虽然没有实施致害行为,但因其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有过错而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可以考虑分担部分责任。如果同一顺序有数个监护人(通常存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中)或者第三人也参与了侵害,则可能考虑在数个监护人中或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分配或负担赔偿责任。(2)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受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应为其不作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属直接责任。同时由于被监护人是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完全的人,因此就不用考虑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的问题。当然如果同一顺序有数个监护人或者第三人也参与了侵害,同样可能考虑在数个监护人中或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分配或负担赔偿责任。无论是(1)还是(2)情况下,监护人都是不作为的过错行为,但其承担责任的形态却大有不同。现在看来,“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民事责任”这句目前一些理论文章和司法实践中脱口而出的用语值得纠正了。

2、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问题。这种问题一般在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损害的情形中发生,当然也不排除“事先监护人不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责任后向查明的监护人追偿”的情形,只是此种情形极少发生,因而无需过多讨论。在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损害的情形中,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为己利益,二是为他利益。前一种情况通常是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或者为抚养、救治被监护人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后一种情况通常是要求把被监护人的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或催促监护人依法履行义务。两种情况下,后一顺序监护资格的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显然都不是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可能发生的监护关系,而是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监护人违法法定义务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一点在因监护人不履行义务致被监护人死亡,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上体现得尤为清楚。

3、该案案由问题。该案虽然最后是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在审理中就案由的确定问题却有分歧。观点一认为,该案应确定为监护权纠纷。观点二认为,该案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该案当事人争议的并非监护权的权属问题,而是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认为监护人不履行义务致被监护人死亡而要求赔偿的问题,由于其所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案由规定,此种纠纷应当纳入第一部分案由即“人格权纠纷”中,同时又因被监护人已经死亡,所以应当进一步纳入生命权纠纷案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