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尚未出生,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这一潜在权利应当在胎儿出生后进行特殊处理前予以保留。法律时效期间胎儿出生存活,应当得到补偿。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医疗费;因工作疏忽而减少的收入,残疾人员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第28条第2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与《民法通则》相比,这一条款最明显的一点是缺少了“生前”二字。本规定可作为遗腹子抚养费赔偿的依据。第二,《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继承份额应予以保留。生胎为死胎,保留份按法定继承处理。”劳工部颁布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尽管在车祸发生时受害人的孩子还没有出生,但他的出生必然有抚养权;由于受害者的死亡使其子女的抚养费下降,其子女有权要求补偿义务人的抚养费;因此,对遗腹子的抚养费,应由补偿义务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