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简单地说,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等的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中止;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或者教唆者而言,其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共犯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既遂,则整体既遂;如果共同犯罪没有完成,则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当然也可能均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或中止犯。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本题所举事例便可解决,因事例中对乙自动放弃犯罪的具体表现未描述,单纯的送医行为理论上讲与其说是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不如说是一种悔罪、行为后挽回的行为。因无法判断乙是否为故意杀人实行者,故分两种情况分析:1、乙作为共同犯罪人,如果其不是实行者,那么其仅自动放弃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出现,根本不能成立中止,犯罪最终处于何种形态,只能根据实行者将共犯行为实施到何程度来认定。此种情况下,所举事例中被害人被杀死,显然此共同犯罪既遂。无所谓中止。2、乙作为共同犯罪人,如果其是实行者,其自动放弃了犯罪(不知其是否真的有确实的放弃行为),那么加害行为即是由另一共犯甲实施的,此时乙有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送医的行为,但被害人最终还是死亡了,共同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完备已属既遂,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共同犯罪人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乙的行为不构成中止。所以,共同犯罪中,在还有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下,某一共犯人必须在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同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中止。否则就只能看实行共犯将犯罪进行到何种程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