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我关于行政上诉状的一个范本: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律师协会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xx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上诉人杨xx因诉被上诉人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x律协)不履行实习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现向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xx原系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获得“2011年度中国正义人物”荣誉,xx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曾作出向杨斌学习的决定。2015年3月18日,杨斌因想转行做律师向有权机关申请辞职获得批准。2015年3月20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去杨xx 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2015年4月初,杨xx与第三人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杨xx通过xx律所向被上诉人xx律协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实习申请书、实习协议、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复通知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材料。xx律协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杨xx的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1992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系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完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属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于是,向大同律所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的传真,一次性告知杨xx需要补充上述证明材料,如未补充完整则不能准予实习登记。此后,杨xx未予补充,xx律协也一直未作出实习登记决定。杨斌认为xx律协未履行实习登记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律协对原告杨xx的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限期作出实习登记行政决定。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经5个月闭门造车,于12月28日迳行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杨xx的起诉。上诉人杨xx认为:1、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现分述之:一、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首先,由于被上诉人xx律协对上诉人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上诉人连实习人员也不是。故原审裁定关于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说法,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失之于宽。其次,原审裁定该说法含有以下意思: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如杨xx所诉的xx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这些意思皆不能成立。因为:一 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律师协会之所以有权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权对实习人员出具是否合格的考核和处理意见,是因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等规定的授权。这些职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和不可处分性等特征,故属国家行政职权。上述决定以及考核和处理意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属行政行为。二 而由《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可见,律师协会行使这些职权的行为,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执业许可行为的前置行为,属于律师执业准入管理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三 从法律后果看,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均能产生使申请实习人员、实习人员从根本上无法取得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该后果显然属于行政法律效果。故原审裁定认为“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只是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依照其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xx律协具有组织管理xx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的职责。该项管理职责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性质,实习登记为该项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故杨xx所诉的xx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的行为,虽系社会团体作出的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杨xx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援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杨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xx律协认为杨斌的实习登记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1992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则完全可以认定杨xx在被xzx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之前(当然包含上述期间)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况,违法犯罪纪录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公民出具违法犯罪纪录证明的法定职责。但xx律协就是无视xx市人大常委会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坚持以杨xx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14周岁至1992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对杨xx的实习登记申请作出决定。xx律协这种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门作风,与有牙齿的老虎有何二致。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审判xx律协这个被诉衙门行为,不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某领导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举办的“全国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提出的“协会现在是有牙齿的老虎,法院要管”的要求。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原审裁定根据《管理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申请实习人员对于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也只是可以通过复核的方式行使救济权”的说法,有失公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而上述管理规则非法律,故该规则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复核的规定并不能限制申请实习人员的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xx律协对上诉人并未作出实习登记决定,故该款规定与本案无关。即使xx律协对上诉人作出的是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上诉人也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xx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谢谢。此致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二○一六年一月六日附件:上诉状副本两份、原审裁定书和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规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