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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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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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要进行公告、评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等流程,当这些行为违法时,有些可以通过起诉获得救济,有些却是不可诉的。上诉的过程性行为就是征收过程中常见的不可诉行为。过程性行为往往只是征收过程中的一个小环节,有时候甚至只是一个通知,无法直接影响到被征收方的权利义务,有时候下一个行为的作出也会直接覆盖或者吸收掉这一个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因此不会被单独审查。另外对过程性行为的审查有时候会和对实体性行为的审查撞到一起,这时候如果停止实体性行为先进行过程性行为审查,可能会延误实体决定作出的时间,如果一并审查结果又可能会产生矛盾,为了效率考虑一般就不对过程性行为单独审查了。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我们常见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公告、听取意见、房屋价值评估等,这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且终局的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若对其进行单独起诉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此我们在进行维权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合理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