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毁坏林木的具体罪名有盗伐林木罪和滥发林木罪这两个常见罪名,具体如下:

盗伐林木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具体是指违反国家相关林木保护政策,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将他人、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归为自身所有的主观故意。具体行为表现为,私自砍伐国家、个人、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涉案金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对于数量要求分为两类:

(1)在规定的林区,私自盗伐林木达到材积二至五立方米或者数量达到幼树一百至二百五十株。

(2)在非规定的林区范围内,私自盗伐林木大道材积一至二点五立方米或是数量达到幼树五十至一百二十五株。

基于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无意获利)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相较容易触犯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规定在《刑法》三百五十四条,具体是指行为人违反相关林木保护法规,未经有关林木主观部门同意或者签发许可证,或者在手持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合法砍伐林木。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滥发林木罪最低的立案标准:面积为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或者数量达到幼树五百株至一千株。超越该标准即为重大案件或特别重大案件。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理论通说,区分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的焦点通常在该被砍伐的林木是属于归个人或该个人所属集体所有,或者是属于他人、其他集体、国家所有。前者属于滥伐林木的范围,后者属于盗伐林木的范围。

在这两项罪名认定的过程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常常困扰大家的问题可能在于:无意毁坏林木怎么判罪,如何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认为的“无意”并非刑法所讨论的故意。日常生活中的无意通常指,行为人是否行为时带有恶意,是否行为时已经预见了违法结果。

但刑法中讨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他自己现在所做的行为,是否存在行为上的认知错误。这种认知错误,刑法上称为过失,在部分罪名中过失不判定为违法行为。如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要想构成犯罪,首先要行为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滥伐或者盗伐的行为。而这种意识只需要达到社会一般人认知的水平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本人一定切身意识到。这也是为了避免行为人以主观未意识到为由开罪。

所以,即使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无意之举无心之失,该行为也需要进行客观分析。判断行为人本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从而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