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规模征收农地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土地征用要赔偿。土地补偿费的公平分配问题,事关法律正义和公民切身利益的保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在城郊地区征收的菜地,用地单位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所拥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组织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其他单位安置的,向安置单位支付补偿费用,不需统一安置,安置费是指经被安置人员本人同意或经安置人员同意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在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有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不能及时调整其它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也不能对需要安置的人进行安置,一般是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在一块,把剩余70%(各地稍有差别)的70%分配给村民。怎样才能把这笔钱发给村民?按照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现行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有三种情形:当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可以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当实行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可以向村民大会分配土地,如果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就把分配方案送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而且,对安置费的发放一般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由征用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分配由于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清楚,一般没有太大的争议,易引起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通常有两种分配方法:一是由划分了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不管他们所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收;第二,承包的责任田由谁来征收,谁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分配中,往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享有或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的分配权,如果农民服从多数,就能够顺利地分配土地,在他们不服从多数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争议。法规规定,土地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但户口登记也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只能以户籍为原则。当实际分配时,应注意对下列情况的区别:1.为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方式迁入户口的,不应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取得某种便利条件而迁入户口,其分配资格并不应被证明,例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入学条件包括户口所在地,一些父母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以取得某种便利条件;3.由于就读于大中专院校,户口迁出时,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保证其安心学习所需的生活费用,应予以认定;4.大中专毕业生再迁回户口,已为居民家庭,并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尽管没有将户口迁到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如果已经结婚且户口已经迁入的妇女,则应查明她娘家所在的责任地是否已经收回,如果没有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不应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因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土地补偿费是其出生后,就应认定其分配资格。此外,笔者认为:1.刑满释放人员的合法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不应以服刑期间为理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合法财产,确实有其他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在第二种分配方式上,作者认为:承包商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在征用该责任田后,再进行补偿。继受人只可分得青苗补偿,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需将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的征用给已经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而没有调整其它数量、质量相等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方应向失地农民支付不少于70%的补偿费用。可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有村民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村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