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或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之法律效力

夫或妻一方单独放弃遗产继承是有效的。在正常情况下,继承人应为夫或妻一方而不会是夫妻双方,作为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有权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当然也有权放弃继承权。

二、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所得共有财产。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并无太大争议。容易导致歧义的问题是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和联系问题。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有的将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完全割裂开来。持这一观点的认为,继承权实际上是以民事权利为内容的一项权利资格,把这种权利资格归属为取得财产上的一种期待权,并非实际财产所有权。

三、放弃继承权等于放弃继承财产的所有权。

判断夫妻一方单独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关键的问题是审查继承所得财产权属问题。除约定或遗嘱归一方所有财产外,夫妻其它继承的财产,应归属为夫妻财产。因为继承权实质上是物权,归根结底是财产所有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转化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权的放弃虽说是对继承期待权的放弃,但实质是对继承既得权的放弃,是对所有权的放弃。针对继承权权利资格部分,应归属权利能力范畴,这种权利能力是不存在接受与否或放弃与否的。只有当继承权转移为实际物权时,才存在选择接受或放弃的问题。因为期待权与既得权是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期待权既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也是现实的具体的权利。还因为夫妻因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的财产即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继承权实际取得后,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其行为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婚姻法》也已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的物权,是从继承开始时其继承的财产即归夫妻共同所有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该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属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外,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征得配偶同意,其应征得配偶同意的缘由系法律设定使然,即由夫妻财产共有所决定为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单方放弃行为实际构成了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侵害。除法定、约定或经另一方追认的。

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因此,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行为,另一方申请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继承的立法完善目前我国的财产继承方式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为两个继承顺序:(一)配偶、子女、父母;(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把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列为特例。即《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儿媳或女婿是不能直接享有继承权的,也就是不能当然的取得遗产所有权。然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继承法》没有赋予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直接取得其遗产所有权的资格,但《婚姻法》却规定夫妻一方通过另一方继承遗产而当然取得夫妻财产共有权。使得两法对同一财产的归属认定上产生矛盾。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也做出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还同时做出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不同法律的规定看,《继承法》与《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关于处分遗产问题相互矛盾。如果按照后法优于旧法的理论,那么,《物权法》优于《婚姻法》,《婚姻法》优于《继承法》,尽管后两个法律属于单行法律。但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法律交叉的相应规定,运用起来很难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