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未悬挂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行驶证、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关牌证、标记或补办相应手续,根据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提交相应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辆。蓄意遮挡、污损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扣押,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运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方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辆。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至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的;(二)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时;(五)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控制规则强行通行,未听劝阻者;(七)蓄意破坏、移动、改变交通设施,造成损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从劝阻,导致交通严重阻塞或财产损失。犯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吊销;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