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侵害人体模特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有两个典型案例。第一例发生在1988年,当时,有两位人体模特对自己的身体形象被美术学院在全国人体油画展上公开展示感到愤慨,她们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了侵犯,遂以美术学院违反为其身份保密的约定,公开她们的模特身份为由提起诉讼。而美术学院则认为,作为绘画的人体模特,如果对其肖像画可以主张肖像权的话,将使这种美术创作手段失去意义。第二例是最近发生的一起案例:某美术学院聘用一名人体模特,双方约定在教学和创作中使用。该学院组织学生和老师在教学中创作人体画,并将其进行公开展示。该模特认为此举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理由是:在双方的约定中没有关于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的内容。该模特因此提起诉讼,追究美术学院的侵权责任。在关于人体模特肖像权的问题上,有人认为,人体模特也是人,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当然包括肖像权,因此,人体模特的肖像权保护与其他自然人的肖像权保护没有差别。笔者认为,人体模特的人格权与其他人的人格权一样,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过,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应当尊重艺术创作规律。艺术创作的成果,表现在作品上,作品是艺术创作的成果和艺术家从事艺术活动的结晶。人体模特同意为画家和艺术家提供创作的素材和依据,画家和艺术家依据其提供的素材和依据创作出来的作品,没有理由只能藏在画室里,不能与他人见面。如果是这样话,画家、艺术家的创作也就失去了意义。既然为画家、艺术家提供人体形象临摹,又在其公开展示作品的时候主张侵权,是不符合艺术创作规律的。第二,应当看到人体模特对其肖像权的处分行为。人体模特在承诺为画家、艺术家提供创作的人体素材时,就应当认为是处分了自己肖像的部分使用权。因为,创作是要展示作品的,为他人提供人体形象让他人进行创作,当然就是要使用该人体模特的肖像。据此,在处理侵害人体模特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第一,签订人体模特使用合约的,应视为人体模特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这其实是以一种推定的方式,确认人体模特同意对依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使用。对于签署了人体模特合约,又对依其提供的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主张肖像权的,不予支持。第二,在人体模特使用协议中,对人体模特的肖像使用有不公开的特别约定的,画家、艺术家应当依照约定的不公开范围使用该作品,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该人体模特的肖像作品。如果公开使用,即应视为侵权行为。第三,对于按照人体模特创作的作品的商业化使用,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这是因为,使用人体模特的肖像是进行创作本身固有的内容,是人体模特肖像使用的固有意义。但是将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则不在人体模特使用的固有意义之内,而是作为他用。因此,非经人体模特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将其人体形象绘制的作品用于制作广告、挂历或者其他商业性展览。没有按照约定,以商业目的使用其人体形象绘制的作品的,构成侵权。约定明确的商业化使用范围的,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的,构成侵权。前述第一个案例,是构成侵权的。其理由在于,美术学院在招聘人体模特的承诺中,明确表示美术学院要为模特的身份保密。学院没有遵守这个承诺,在公开的展览中,展示以其肖像制作的作品,违反了保密的约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美术学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第二个案例则不同。人体模特和美术学院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提供人体模特在教学和创作中使用,假如说只是约定在教学中使用,可以说公开展示不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但是约定可以在创作中使用,就有了明确的约定了。这是因为,既然约定在创作中使用,那么,创作的作品就可以而且应当在公开场合进行展示,这是符合艺术创作目的的使用,并不是商业化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这种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