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依法接受凌某家属的委托作为凌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作为凌某的辩护人,就本案有关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认为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不构成重伤。

首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采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与法律相悖,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2009 年10月16日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受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为轻伤,此鉴定结论严格按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实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该鉴定结论后,不但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反而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 2009 年10月26日 再次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本案当中,由于2009年10月23日案件已经退回补充侦查,2009年10月26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没有行使审查起诉的权利,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不应当再次委托进行鉴定,所以,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认为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违背法律程序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丧失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这一基础,其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我们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当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伤。

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开始,就被害人的伤情问题,先后一共进行了5次鉴定,其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与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都一致认定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特别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所作出的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根据被害人目前的恢复情况来看,其能够正常行走,运动功能基本与常人无异,其伤情并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的描述,所以我们认为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应当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就被告凌某是否构成赌博罪问题,我认为其不构成赌博罪。

就账本上体现的数目结合余愚、金应安等人的证言来看,我认为本案中凌某叫人来麻将馆打麻将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聚众赌博行为,从被告人凌某在检察卷内的供述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来看,其开设麻将馆的目的是“结交朋友”“和玩的好的聚一下”,而通过账本当中的账目来看,基本是凌某每天都有参与“打麻将”的行为,且其输的次数远远大于其所赢的次数,且到目前为止,账本上的数目包括所抽的“场子费”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结算,而其所租住的“钰城贵宾楼”的房租到现在都没有付,由此可以看出凌某开设麻将馆的目的并不是“营利”,而仅仅是方便自己及朋友娱乐。此外,就筹码计算问题,根据余愚的证言,结合凌某的供述,筹码的大小有“10元、20元、50元、100元”几种,而账本上所反映却只有多少“个”,那么就账本上的数目到底是多少,数目是否需要兑现,会不会兑现等问题,到目前为止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这一规定,本案中,至今根本没有出现过“款物”,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赌资”一说,为此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不适用推理”的原则,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赌资数额累计五万以上”典型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凌某犯有赌博罪。

三、被告人凌某悔罪表现明显。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凌某多次向办案单位表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其不但向检察机关书写了悔过书,还主当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同时通过向朋友借款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从此种种行为来看,被告人凌某的悔罪表现是非常明显的,应当酌情予以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凌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其上有80岁的老母亲,下又有2岁幼女需要抚养,结合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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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