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原告:XX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被告:XX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04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用“XX266”轮将XX公司货物(盐酸)从XX打捞局码头运往XX码头,海运费每吨240元;XX公司保证货物如有损失,按所损失数量以每吨450元赔偿XX公司;原告保证每月供货数量不得低于2000吨,XX公司保证每月运输不得低于2000吨;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同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就“XX266”轮承运货物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被告XX公司为其出具的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单载明:每吨赔偿限额375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37500元,总保险费为8000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8月21日零时至200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背面附有1996年9月修订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辆(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同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所属的“XX266”承运原告XX公司2000吨盐酸从XX港出发驶往XX港。9月11日,“XX266”轮在成山头水域遭遇大风浪,船体破损、货舱进水,最终倾覆沉没,所承运的2000吨盐酸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XX保险公司第五营业部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在通知中被告XX公司确认按双方运输协议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船舶承运货物保险金75万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2月18日致函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全部理赔,但至今未得到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7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XX266”轮承运货物责任险,并支付了全额保险费;被告XX保险公司经审查接受了XX公司的投保,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单,故两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的约束。被告XX公司将对XX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原告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XX保险公司,该债权转让对XX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XX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75万元,损失货物的发票价格为每吨380元,再加上相应的海运费和保险费,其保险价值明显超过75万元,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应承担75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规定,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参照交通部海事局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船长管理不足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据此法院认为船长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可免赔5%,即375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人民币712500元,对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免赔额人民币37500元,由被告XX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被告XX保险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评析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上,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保险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三是原告通过受让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保险公司享有的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所依据的是上述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受让债权后,取代了原债权人被告XX公司而成为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其有权利要求债务人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在涉案海上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表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该通知的相对人是被告XX保险公司,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对债权转让事宜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向被告XX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但该协议是否对被告XX保险公司发生效力呢?在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时,债权转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1、本案债权转让对XX保险公司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关于通知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合同法》上述条文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将“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是谓语和宾语。按这种方式理解,债权人是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不是通知主体;另一种理解是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主语省略了,即法律没有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且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的句法在《合同法》第81条亦有运用。本案中,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看,是债权人XX公司发给债务人XX保险公司的,但XX公司没有直接将该通知发给XX保险公司,而是通过受让人原告XX公司发给XX保险公司的,虽然通知的主体和方式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法院查明XX保险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是妥当的。2、被告XX公司对转让的债权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物的概念不同,但在债权转让中,债权被债权人作为一种观念上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当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转让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受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XX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XX保险公司应赔付其75万元的保险金,并将这一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因保险合同中有“绝对免赔”条款,而且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免赔5%,对于该绝对免赔额,被告XX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上面的介绍,转让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受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