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遗嘱见证必要性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力的保障,更重要的是与国外司法,国际惯例永久不能分开的,刑讯逼供、强迫公民自证罪是国际司法公约中严厉禁止的行为。

联合国与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国际人权公约》;1988年的《保护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等一系列有关国际人权法和其他有关刑事司法国际公约,形成了比较系统完备的国际司法准则。这些公约从其产生开始,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与支持,在刑事司法与犯罪预防领域中得到认可或倡导,同时也对世界各国国内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政府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春正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认真学习惯例这些公约,对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律师遗嘱见证制度建立不仅体现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同时对人权也是一种保护,所谓的人权,依据英国《牛津法学大词典》对人权下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定义:“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它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他们被认为生来就是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

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承担着承认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与促进人权,保护人权的义务。由于刑法是静态的法,在定罪量刑和人权保障上划出了一条静止的假设线,而刑事诉讼则是动态法,它以控、辩、审为基本构架,规定了追诉活动的不同的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犯罪控制的模式。因此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律师遗嘱见证制度来说,它不仅仅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固定证据加强控方的证明力,同时也是在执行国际公约最终达到维护诉讼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证,促进社会正义的目的,因此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确立会引深至对人权的保护,对人权的保护的意义要大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

为确保人权,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较老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展:

首先:吸收了无罪推定论的基本精神,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

其次:是更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第三:是完善了辩护人制度,提前了律师的介入诉讼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但在新的刑诉法中尚有部分立法上的缺陷。例如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认罪供述的义务。

这在悖于国际司法准则,因为在国际司法准则中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而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含义是:司法部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招供或认罪,招不招供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设定为一种义务,是不符合国际法准则,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获得律师遗嘱见证的帮助。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是对普通人权的保护的一个方面,因此在讯问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实施对人权保护有着促进意义,显出十分巨大的生命力,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若能使律师遗嘱见证制度的实践和深入,势必会形成自己的理论基础,应该运用律师遗嘱见证的方法达到几个目的:

首先采取辩证法原理,运用马列主义的唯物主义辩证法,以期达到律师遗嘱见证的技术基础;

其次是律师在见证时应有相对的独立权,因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律师办理案件应以事实和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的罪行,因此律师作为参与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权,这是律师遗嘱见证的前提基础;

第三在律师遗嘱见证中的公正权,由于律师的性质由法律定为中介机构,系在刑事行为中介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居中地位,其地位决定了律师遗嘱见证具有相当的公正权,这是律师遗嘱见证的目的基础。

第四是律师遗嘱见证中的参与权,由于律师遗嘱见证作为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深入各个环节,使律师的见证有了相应的政治基础。基予上述原因使律师遗嘱见证达到相应的目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