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立法对行贿罪的规定最早开始于 1952 年。文章首先介绍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行贿罪立法的历史沿革,同时也分析了近几年来行贿犯罪的现状。之后详述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修改,其中主要包括增加了行贿处罚的罚金刑、严格限制了行贿罪的特别减免条款和进一步严密了行贿的法网,从法律的层面明确规定了向“身边人”行贿的处罚标准。笔者对这三项修改进行了简单的评析,同时也对罚金刑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 通过详细介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可以分析出行贿罪在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有关行贿罪的客体,当前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文章以为,行贿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有关“财物”的规定,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文章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和归类分析;感情投资行为也越来越成为一种流行的行贿方式,文章也对此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行贿罪的主观方面中,文章介绍了有关“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界定争议和该要件的存废之争。行贿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无法人资格的企业行贿的情形,应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相同。 研究行贿罪的立法问题,最重要的是研究行贿罪的立法不足。行贿罪的客体中,有关“财物”的规定过于狭窄,容易导致行贿者逃避应有惩罚的现象发生。感情投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行贿方式,并未引起立法者的充分重视,但是这种行贿方式的危害性相当严重,应当确立相关的司法认定标准。现行刑法对行贿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很容易造成理论界认识的混乱和司法实践中犯罪认定的困惑,从而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掌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影响判决公正。最重要的是,这种规定很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仍不能找出确凿证据的现象的发生。 行贿罪的立法完善是笔者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存在的问题,并且结合了《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世界其他各国各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扩大“财物”的范围并将“财物”修改为“利益”、修正行贿方式、理性取舍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立法建议,希望对完善我国行贿罪的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有所帮助。以上是行贿罪立法沿革的解释,希望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