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包自首的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顶包者根据犯罪情节来酌量减少处罚。“顶包”人涉嫌包庇罪同样担刑责关于“顶包”人行为的法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观方面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予以包庇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顶包”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肇事者往往要与“顶包”人进行顶罪行为的事前预谋,“顶包”人对肇事者的犯罪行为、后果,及其包庇肇事者将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的后果都是明知,因此,“顶包”人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一个简单的“顶包”行为涉及到如此多的罪名,它扰乱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从事前预防和事后严惩两个方面加强管理和宣传,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顶包现象在社会角度来说是会被道德谴责,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应该事保护现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处理交通事故,不应有侥幸心理,将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则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在驾车过程中,一定要小心谨慎驾车。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2)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3)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4)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顶包”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率先提出的概念,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这样的做法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实践的需要。实际上这里的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