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的决定和受理第26条,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职权决定进行鉴定,也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司法部门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和委托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7条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由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抗诉、再审案件进行鉴定。第28条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陈述理由。对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五天内向原裁定机关申请复议。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应在三天内做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第29条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以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第30条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擅自接受委托。第31条鉴定之受理,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鉴定委托书的审查;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审阅、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质、保存状况及来源;(四)同意是否有必要修改鉴定事项,决定是否对鉴定材料进行补充;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对于无法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信函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天内做出是否接受的答复。第32条鉴定委托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隐匿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第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二)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事项不符;(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能力;(四)鉴定事项的目的不合法或与社会道德背道而驰。第34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侦查局的鉴定及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二)鉴定的执行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托人随机抽选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参加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超过二人。第36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鉴定人回避:(一)证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㈡鉴定人或其近亲对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三)鉴定人曾担任过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四)鉴定人曾参与本案同一案件的鉴定。第37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鉴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专家回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第38条鉴定应使用现代化的科技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实施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照标准化技术鉴定。第39条鉴定需要损毁鉴定材料或损害原物的,得当事人书面同意。仅损失部分鉴定材料的保留部分备用。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应当在30日内完成。鉴证工作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检验程序耗时较长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鉴定人和鉴定人约定鉴定期限的,由其约定。鉴定人不会在鉴定时将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计入鉴定期限。第41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鉴定人应终止鉴定,退回资料,并说明理由:(一)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获取方式不合法或确实需要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协助而不能进行鉴定;(五)委托人拒付鉴定费;(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第42条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证业务文件包括:授权委托书、复制件、鉴定人、鉴定人、鉴定人、鉴定人、鉴定人等。(三0)再补充鉴定。第4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裁定,可作补充鉴定:(一)鉴定结论存在争议;(二)发现新的有关鉴定材料;㈢原来的鉴定项目有遗漏;(四)有必要增加鉴定事项;(五)原来的鉴定结论论证不充分、准确。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同意或决定进行再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㈡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的;㈢确认材料不真实或不真实。(四)鉴定人故意作假鉴定;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六)所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适当,可能造成错误的鉴定意见;(七)鉴定人应当回避且不回避,或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八)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意见的错误。第45条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之前,应当向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但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第46条鉴定机构及原鉴定人不得进行再鉴定。第47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为本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