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杀人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以及陪审员: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经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王小琴律师为其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依法为其辩护。

在发表辩护意见以前,辩护人代表被告向本案的两位受害人致以诚致的歉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法律法规,针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量刑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坦白,主动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包括故意犯罪的起因、经过等相关事实。同时,石某某也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对自己的错误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自责与歉意。因此,其主动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是值得肯定的。

2、被告人石某某属于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量刑情节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而本案中,辩护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一致,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石某某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

首先,被害人行为、言语明显失当,才导致被告人石某某产生激情犯罪、基至杀人的故意。因此,其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石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本是想化解恋爱矛盾的,但在见面后被告人发现陈某旁边已有一位男朋友。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主动从陈某手中“抢过100元钱”后并不断对被告人石某某说:“你要不要嘛,要就拿去,不要就自己走”(见证据第61页倒数第五行,陈某笔录)、“陈某不想和你说话了,你自己拿起钱走”(见证据第68页第一行,杨某某笔录)。被告人石某某在受到被害人杨某某在语言、递钱行为的挑拨、挑衅、刺激等失当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感觉受到了嘲笑、蔑视。因此,在被害人语言刺激、行为失当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时情绪失控、爆发,从而造成此次悲剧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故意上属于间接故意。本案当中被告人石某某在用刀子捅被害人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而是明明知道用刀捅被害人颈部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其在主观恶性上应当区别于直接故意。

综上,此次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望合议庭在量刑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石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年纪尚幼,认知能力有限,平时表现良好,无何犯罪记录及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对伤人的后果也是其始料未及的,可以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5、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对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根据会见所了解到的情况,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XXXX年9月17日,在2013年9月18日涉嫌犯罪时,刚满17周岁,其认识能力尚不成熟,而且其从小品行良好,未有其他犯罪记录,本次涉嫌故意杀人是初犯,其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积极主动坦白、当庭认罪的悔罪表现,又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被害人也一定过错,且其系初犯、偶犯的激情犯罪,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对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审判员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重庆xxxx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未成年若是实施了杀人等侵害他人生命安全,或者是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那么受害主体是可以向当地的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的,此时该未成年的家属可以委托律师书写未成年人杀人辩护词,请求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需要提交下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