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当事人未订立借款合同借款能否追回2009年1月10日,菲戈公司向王某借款560000元,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王某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借款分为7笔分别汇入菲戈公司财务总监刘某账户,借款累计金额56万元。2010年9月18日,王某向菲戈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返还欠款,菲戈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函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菲戈公司要求对催款通知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后,证明公章系真实合法。菲戈公司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故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王某出示的转账证明只能证明王某向刘某借款行为并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此借款也并未在公司财力上显示。据此,菲戈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判决:借款关系成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但其持有的催款通知函上所加盖的菲戈公司印章真实,刘某系菲戈公司职员,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处银行电汇凭证亦可以佐证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法院对于菲戈公司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虽未与菲戈公司之间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而事实上存在借款关系。菲戈公司应向王某返还借款56万元律师分析:如何判断借款关系成立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借贷关系的发生,有赖借贷合同的形成,合同的订立,有多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无书面文件确定,却产生合意,即可发生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的来源,也反作用于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定王某与菲戈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是由于催款通知函等一系列文书上有被告公司公章,以证明是由公司承认其效力。同时王某又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足以说明向菲戈公司支付的事实,故与菲戈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综合上面的介绍,当事人未订立借款合同能否追加借款要看双方的举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