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男,生于一九六七年八月十二日,汉族,高中文化。因包庇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逮捕(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被取保候审,十二月四日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人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红卫、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1997)汝检刑诉字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夜窜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将该院提取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帐本、票据盗出后烧掉,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之妻张文秀任本村民组财务会计,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九日因涉嫌贪污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四月二十四日夜,被告人唐某越墙进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办公室,将该科提取的本村民组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度的会计帐及现金帐盗出,在检察院二楼厕所内撕下总帐74页,现金帐14页烧掉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付文化、李明证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下班后将装有西关六会计帐放在办公室一头沉桌柜里,没有锁第二天上班时发现帐本被盗,其中有正在查证的5500元现金去向的明细帐和群众举报的其它问题也无法查证。第二天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厕所内有烧纸的痕迹。

2案发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遗留物及照片在卷佐证。

3被告到案后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烧掉的帐目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相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证据确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摆脱检察机关对其妻的追究,故意烧毁大量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