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违背了意思自治吗

没有违背。

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体现,为各国继承立法所肯定。遗嘱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还规定,公民可以订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可见,我国也是实行遗嘱自由主义的。继承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遗嘱人不但有立遗嘱的自由,还有选择立什么形式遗嘱的自由,以及撤消、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此外,继承法第22条还为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实现增设了保障条款,即“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尽管继承法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有所限制,但严格地讲,这种限制仅是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限制,即对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限制,而非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在各国继承法上莫-非如此。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却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

1.公民一但订立了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撤消或变更之前,就不能再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即就是订立了,也是无效的。

2.从遗嘱自身的特点来看,它是于公民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客观情况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在情况变化之后,公民要想撤消或变更自己原来所立的公证遗嘱,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是不能撤消或变更的。

有时,遗嘱人甚至想通过公证的方式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能如愿。如前往公证处的途中死亡,或身处困境(隔绝地、海上、空中、战场等)无法前往,但又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愿望。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对公民自由表达自己对其财产的最终处分意思是一种束缚,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执行这样的公证遗嘱,无疑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否定,甚至可能是背叛。所以,任何一种遗嘱方式,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一样,都是公民可以自由表达自己最终意思的法定方式,公民无论做出哪种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二、遗嘱公证的特点

1.遗嘱是一种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等。“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债权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所特殊的是它是附期限的处分行为。

2.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遗嘱既为单方法律行为,惟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对人表示,亦不须任何人受领。

3.遗嘱为遗嘱人独立自主的行为。遗嘱是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需由本人独立完成,既不许他人意思之辅助或代理,也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国没有共同遗嘱。

4.遗嘱是因遗嘱人的死亡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虽为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仅仅是成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对遗嘱人无任何拘束力。遗嘱人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既不受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以任何原因为必要,只要是遗嘱人最终的真意表示即可。公证的行为本为保护民权的制度,岂可成为权利人的桎梏。

5.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所谓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方式的行为。遗嘱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做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