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为练习自己的炒股技能,于2005年6月初在其住所内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利用某证券公司同一营业部资金帐号前四位数相同及初始密码为123456的特征,采用连续试验性登录的手法,掌握了该公司某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帐号及密码。期间对10名客户帐户内的股票进行擅自买卖,委托下单二百余笔,成交近百笔,成交金额总计一千五百万余元,造成客户亏损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林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无因管理,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财产处分权和姓名权,若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进行赔偿,若出现赢利,则赢利款由被侵权人享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涉及证券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并且危害了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具体适用罪名,又有不同观点。其一认为林某对被害人原存储在计算机交易系统内的股票和资金数据进行了修改,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二认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了涉及金融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国家事务”,故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损害了被害人从事财物增值活动的权益,因此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但是对于具体适用的罪名,也产生了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所从事的经营类财产增值活动,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二认为林某明知股市具有风险,但为练习自身炒股技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他人股票帐户,置他人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且数额巨大,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法理研究

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

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且其社会危害性也必然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股票或者其它有价证券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有上升趋势,需要用刑事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中林某在明知股市具有风险,可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非法买卖他人股票,受害者达十余名,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十三万元,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用刑法进行打击。

同时,林某侵入的对象仅是证券营业部的电话委托系统,属于证券交易系统中的边缘(前台)系统,就其作用、覆盖面和影响力而言,尚未达到影响国计民生的层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外,林某虽然非法进入并操作了他人的交易帐户,但显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应用程序造成任何破坏,其实质为“未经授权”却合乎系统操作规程的非法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从表面上看确实改变了被害人原储存在系统内的证券和资金数据,但这种数据改变的实质却是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因此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管理,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本案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构成侵犯财产罪。

(二)股票交易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属于同类客体,但侵犯的对象有所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对象是一般的公私财物;而后者侵犯的则是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财物。从股票交易自身特性分析,显然其不是一种“生产”活动。至于股票交易能否成为“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经营”系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的活动。而对企业股权的转让和售买并不等同于企业本身的运作,仅是财产增值的一种手段,因此股票交易也不应认定为经营活动。据此,从犯罪对象分析,破坏股票的正常交易活动,不应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破坏生产经营罪还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作了规定,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明知会发生且积极主动地追求,因而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而本案中林某犯罪的动机在于练习其本人的炒股技能,故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仅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也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对此,笔者认为,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条文比较后不难发现,“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加以规定,因此该罪的主观故意不应当仅局限于直接故意。另外,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认识因素包括“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况,而意志因素也分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和“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两种类型,并据此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林某明知股市有风险,可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但为了其个人目的,放任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间接故意,因此对其为练习炒股技能,非法侵入并操作他人股票帐户,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