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的消灭1、在法定的行使期间里撤销权人未曾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各国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该种权利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一旦该期间经过,则撤销权亦归于消灭,不能够再行使。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此类立法例,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便是1年,该期间是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即除斥期间。该1年的法定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如若撤销权人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相应的,可撤销合同亦变成有效合同。2、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此乃撤销权消灭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撤销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对于撤销权能否被放弃,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权人能够放弃其撤销权。权利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如果不能放弃,那权利亦不能称之为权利了。因此,撤销权作为撤销权人享有的专属权利,撤销权人在拥有行使权利的同时当然地亦拥有放弃行使的权利。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为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之行使并非没有时间限制,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当事人于法定期间内未曾行使,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销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观各国立法例,均对撤销权之行使做出了时间限制,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则消灭其撤销权,但依各国不同之情况,其行使期间规定亦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条:撤销权自可以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依我国合同法之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处,民通意见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产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较之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且其对于撤销事由的规定内涵要广于民法通则,从实践的角度观之亦利于保护当事人,故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合同法规定之期间起算点。据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断,也不得延长,是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1年不行使,则该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简而言之就是撤销权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动撤销该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后不能再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在合同撤销方面有更多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