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接受委托后,我全面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现对本案进行如下评判和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符某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起诉的符某某拘禁方某某和王某某的时间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判处。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犯罪主观意识较轻,符某某本身也是一个受害人,也是被骗到传销组织中来的,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只能顺从传销组织定下的规矩。符某某被传销组织看管,洗脑,强迫购买产品,为了生存不得不购买该组织的所谓产品,不得不违心的参与控制他人,符某某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

二、客观方面,本案系传销案件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因此,本案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没有使用暴力。因此,本案在这一点上,与典型的非法拘禁罪有明显的差异,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符建英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符某某属于从犯,并且有被胁迫的情形存在,既有身体方面的,又有精神方面的胁迫、控制洗脑、讲规矩。

符某某和本案的受害人一样,他被骗后,其人身一直处于传销组织控制之下,符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非其主动所为之,而是为了自保且在传销组织胁迫之下而为之。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符某某等人属于本案的从犯,希望人民法院考虑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

2、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符某某的所有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足以证明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今天的庭审中,符某某对法庭明确表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其向法庭悔罪。

辩护人认为,符某某真心认罪,对被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后悔不已,对给他人、社会及自己家庭造成的危害感到痛心。由此可以看出,符某某主观恶性非常小。对其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既可达到惩罚的目的,也可以对符某某等人起到挽救的作用。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4、符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

符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符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其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本案在量刑时,应当设身处地的考虑到符某某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在那种环境下,即便是换做他人,也有可能迫于无法违反传销组织的规矩,而作出违法的事情。

符某某等人在那种环境下,他们之所以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活动,完全是为了生存需要。在那种环境下,作为法律人,我们无法期待他们抛弃生命与违法犯罪作坚决的斗争。他们没有选择的权利。

五、对符某某拘禁方某,李某及王某某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书对拘禁的时间长短认定有偏差,符某某拘禁方向三四天,拘禁王某十八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