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X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岁。2013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800元。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XXX在互联网上通过聊天软件QQ加入昵称为“匿名交流群”的QQ群,以每条0.01元至0.08元不等的价格向昵称为“默认”的人购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在该QQ群中以每条0.10元至0.15元的价格对外兜售,用手机、银行卡进行资金交易,非法获利5万余元。经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涉案送检检材共导出1个“系统信息.html”列表,74个Excel表格文件,27个WPS表格文件,1个Word文档文件,4个文本文档,5个压缩包,5个腾讯QQ,经侦查员查数,QQ聊天记录交易1345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757492条。2016年1月8日,被告人XXX在XX市XX镇XX小区1号楼7单元303室被XX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无线上网数据终端(照片)、苹果6手机(照片)、苹果4S手机(照片)、“金河田”电脑机箱(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电子物证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X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倒卖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