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是非常的可耻的,这些不法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收集到各类人群的个人信息之后进行转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猖獗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同时要求公安部进行了集中打击,那么公安部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哪些?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具体条文如下: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对上述条款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第3款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实施的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在明知自己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秘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从规范刑法学角度看,上述理解符合法条的字面含义。但此文并非探讨对字面意义的再理解,而是结合司法实践,从本罪法条设置的应然角度解读,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存在可完善空间。

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公民权益不受侵犯,公安部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动进行的非常有必要,当然国家权力对公民信息的保障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最重要的还是需要公民自己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