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租用房屋无法进行餐饮注册2016年5月,吴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某自张某处承租房屋一间,用于餐饮经营,年租金20万元,押金4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租赁该房屋开办餐厅,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不能进行餐饮注册,被告须保证原告租赁期间能够正常经营,如因相关部门不准原告经营,或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须退还原告已交房租、押金并另外承担原告装修损失1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吴某向张某支付租金、押金及转让费共计17万元,其向吴某交付了房屋。吴某对×房屋进行改造后,因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始终无法正常经营,且投入的其他支出8万元也付之东流。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吴某已支付的租金10万元、押金4万元及转让费3万元,共计17万元;3.赔偿吴某装修损失15万元、其他损失8万元。法院判决:租赁关系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吴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张某所主张的无效条款,既不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亦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而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协商约定,故本院对张某主张条款无效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张某应当保证房屋能用于餐饮经营,现相关部门下达停业通知,吴某租赁该场地用于餐饮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吴某据此短信通知张某解除合同,张某收到短信后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异议,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关于赔偿责任和费用返还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相关部门不准吴某营业的情况下,张某须退还吴某已交房租、押金并另外承担吴某装修损失15万元整。现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已收取房租,故张某仅需退还押金并赔偿装修损失15万元。综上,吴某要求张某退还房屋押金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要求张某退还房租和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合同和法律规定,且考虑到吴某租赁住宅用于餐饮经营的过错、损失所指物品的非添附性及吴某就损失的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的约定,吴某若支付了房租张某应返还,故张某要求吴某支付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未提交玻璃房的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玻璃房的原始状态;另,张某不是玻璃房的实际建造方,在其与吴某的租赁合同中亦不包括该部分,故本院对其要求张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说法:租赁协议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房屋开办餐厅,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不能进行餐饮注册,被告须保证原告租赁期间能够正常经营,如因相关部门不准原告经营,或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须退还原告已交房租、押金并另外承担原告装修损失15万元整。按照该约定,被告张某应当保证房屋能用于餐饮经营,现由于相关部门下达停业通知,吴某租赁该房屋无法实现用于餐饮经营的合同目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合上面的介绍,租用房屋无法进行餐饮注册可以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