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有哪些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此款所指其他近亲属,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法定监护人的设立顺序,既可保护在先顺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规避监护义务。同时允许监护人依其协议决定何人实施监护,这就是顺序的制度价值所在。在理解法定监护人的顺序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在先顺序人优先于在后顺序人担任监护人。但是,此顺序可依监护人的协议加以变更。

2?在先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既可全体同作监护人,也可依其协议只由部分人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有哪些?法定监护人的设立,依其方式,可以划分为当然设立、协议设立和公权力指定设立。

1?当然设立,指第一顺序人全体做监护人。

2?协议设立,可分四种情况:(1)当第一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经其协议,只由其中一部分人做监护人。(2)经各顺序人协议,由第二顺序人做监护人。(3)经精神病人监护人各顺序人协议,只由第三顺序人或第四顺序人做监护人。(3)经各顺序人协议,由各顺序人共同做监护人。

3?公权力指定设立,即由主管组织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其要件为:

(1)须不能依照当然设立和协议设立程序产生监护人,尤其对于何人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

(2)须由主管组织指定。关于主管组织,民法通则规定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当父母不在同一单位时,则有两个有资格指定的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时,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单位为解决监护争议依法指定监护人时,只需将指定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该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应依法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但是,主管组织的指定,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诉诸法院裁判。

如果被指定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指定监护人的原则采取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法院为指定监护时,原则上应依顺序并同时考虑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