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损失鉴定的法律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区别于自然事故与技术事故。生产中的不负责任行为都容易触犯本罪,例如在采矿生产中违背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等。本罪的主体包括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不确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更多的定义为过失,然而过失说无法很好解释行为人违反操作规程存在的主观故意性;间接故意说中又不能包括因过于自信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复合说对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做了模糊处理,然而引入认识模糊论,很有可能导致犯罪的模糊化处理。弱化了罪过的区分,也放弃了对罪过差别研究的努力,容易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而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上的量刑又有很大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极有可能造成有关司法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产生司法惰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和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的人员,如生产工人、安全员、技术员、化验员和工程师等。而与生产作业不直接相关的人员无法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往往是一线操作人员,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却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而这些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并不是发生这些事故的主导者,他们基本是社会中地位较低的弱势群体,对于管理者和领导提出的违反操作规程的要求不敢拒绝才酿成事故。但他们却承担着重大责任事故中最严重的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不可谓完全的公平公正。而对于那些重大责任事故中的管理者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就经常因为非直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有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精神,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特制订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一、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