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亲属共同受贿的认定,除应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施行为外,还应构成亲属关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要具有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可证明其存在;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只有共同犯罪而没有具体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犯。诚然,以同一犯罪目的为基础的行为并非一定要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行为,也可以是分工合作、协助、促进实施犯罪行为。对于下述范围的行为,亲属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由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贿赂的相应实施行为,一种由亲属出面收受财物的分工合作型;亲属为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达成权力交易的合意牵线搭桥,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提供便利和参与收受财物的帮凶;亲属劝说,诱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代其出借财物的教唆行为;事后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隐藏、转移赃物的事后故意。其中前三种可视为存在事先共同受贿罪故意,后者则是按事后客观行为推定的共同犯罪故意。(1)在受贿罪共同受贿罪中,家属可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并成为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的帮凶,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这主要体现在,家庭成员利用各种手段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创造必要的条件。例如: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有预谋的帮助,事后协助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赃物,掩盖犯罪;协助国家工作人员从他人那里索取贿赂等。甚至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人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家属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只能被视为帮助行为,而且必须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上,才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以此为依据,既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2)家庭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者,如何确定其所属地位?家庭成员是教唆犯,通常以诱导、劝说、引导、甚至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例如:家庭成员积极鼓励,唆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或收受贿赂,以获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以其家属所煽动的行为为依据;也可能是家属事先接受了贿赂,向国家工作人员通报情况,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样的话,家庭成员单独并不能构成受贿犯罪。因此,家属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它的地位又怎样确定?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家庭成员在法律上要求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应当认定其为教唆犯。家庭成员在受贿罪的共同作用下,可成为主犯。明晰无特定身份者煽动特定身份者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无特定身份者可能成为这类犯罪的教唆犯,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