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有人质疑,难道故意犯罪没有法律规定就可令人承担刑事责任吗?笔者认为,首先,本条规定确有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因为刑法典既然称其为过失“犯罪”,又为何要等到“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岂不等于是说有些“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准确地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宜于表达为:“过失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其次,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原文,还是对笔者上述建议性表达,都宜采取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即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说,才不至于曲解本条本款的立法原意。

采用上述“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就立法意图和文字含义相结合的视角看,笔者认为,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分则中的罪状规范,在未作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情况下,都是故意罪。意即:除非分则就某一“个罪”作出了专门的过失犯罪规定;或者当其同时可表现为故意罪过时,分则对其兼含“过失”形态作了“明文”规定。否则,当其某种过失行为导致与某种故意罪相类似的危害后果时,由于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检视现行刑法分则规定,我们感到,现行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确实照应了刑法总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这是因为,如上所述,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制情况分列为两大类:第一,是专门性的过失犯罪,又称独立性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均属专门过失罪;第二,是非专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又称选择性过失犯罪,如故意重伤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投毒罪与过失投毒罪等。可见,就非专门性的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原本相同,只是因为在主观不法要素上,刑法特别规定“过失”致该后果者也为罪,此类犯罪方才不仅表现为故意,而且表现为过失犯罪。

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立法模式中,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采取了下述三种立法模式:(1)通过同一法条的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2)通过不同法条将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罪态;(3)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此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

这当中,首先,通过同一法条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犯罪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的情况,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极为少见。仅包括:其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见,过失罪在其中只是选择性罪名;其二,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其次,分则通过“不同”法条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较少。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故意杀人罪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则属“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为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则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最后,分则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最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放火罪、故意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同条第二款则为上述同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再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分则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三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