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不批捕意见书的内容有哪些?

交通肇事不批捕意见书的内容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基本案情、律师意见、不批捕的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不批准逮捕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时,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范文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XXX人民检察院:

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XX公安局侦办的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现针对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批准逮捕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案情:

(一)关于抢劫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10月初某日(具体日期讲述不清),犯罪嫌疑人刘某与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韦某、另一未成年人徐某在XX铁路公园玩耍,期间韦某提出无手机用,看有没有小孩带手机的抢来用。期间,有5名未成年人到公园玩耍,犯罪嫌疑人刘某、韦某及徐某将5个未成年人带至公园内的游乐场,先后翻入游乐场后,徐某对5名未成年人动手并询问是否有手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踢了其中一个孩子一脚。刘某、韦某、徐某共从5个未成年人手中抢得手机两部,该两部手机后由韦某、徐某各持有一部。

另,就抢劫犯罪,受害人对刘某的行为已出具谅解书。

(二)关于盗窃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10月10日(具体日期陈述不清)凌晨三时左右,刘某和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韦某在XX区大修厂附近某小区,经韦某提议,共同将某商店门破坏后,由韦某先行进入商店内,盗取香烟20条左右,刘某随后也进入商店,和韦某共同寻找钱财,后韦某盗取人民币200余元。此后二人到XX铁路公园分烟,分完烟后二人又到XX区碧绿花园小区一地下室,将地下室撬开后将盗得的香烟存放在该地下室。

(三)犯罪嫌疑人刘某、韦某归案经过

在发生上述盗窃案后第二日晚上,刘某、韦某、和另一未成年人徐某因要喝酒,到一小区某商店购物过程中,顺手拿走袋装小吃。第三天晚上,三人再次聚到一起,在去商店购物时,被前一天盗取小吃的商店的店主发现并报案,刘某三人因此被送至派出所,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三人对上述抢劫、盗窃的事实供认。

二、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可以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盗窃行为,经鉴定,其数额为6000元左右(具体以鉴定为准),属数额较大,但部分被盗香烟已追回,未追回部分,刘某父母愿意全部退赃,对盗窃过程中损害的商店玻璃门,也愿积极赔偿。本案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不排除刘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

2、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抢劫行为,经鉴定,抢劫的两部手机作价400元左右(具体以鉴定为准),手机已退还。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刘某踢了其中一个孩子一脚,另一犯罪嫌疑人韦某及徐某也仅是使用轻微暴力,抢劫手机价值不高,抢劫的目的也仅是弄个手机用用。刘某最终未分得手机,案发后,受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刘某抢劫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归案后的表现来看,本案中刘某、韦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是因其他行为被发现,在询问期间,刘某等人交代了未被发现的抢劫、盗窃行为,且如实进行陈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也表明其主观恶性小。本律师会见时,犯罪嫌疑人刘某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

4、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系未成年人,其2017年6月18日刚满16周岁。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就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刘某属于未成年人,涉案金额6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其父母愿意退赃,而且不排除其属于从犯,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盗窃事实可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就本案抢劫犯罪来说,其犯罪目的是获取手机使用,抢劫过程中为使用严重暴力手段,犯罪情节轻微,且受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故对本犯罪事实最终也可从轻、减轻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系为成年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其父母愿意积极退赃,尽力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父母均在XX地居住,具备有效监护条件,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故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谢谢!

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军

2017年 11月 13日

在公安机关根据对犯罪事实的掌握情况和证据的搜集情况下,对检察机关提出批捕申请后,当事人的辩护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适用情况,围绕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以不进行批捕进行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定,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具体情况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