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一项完善证据、监督侦查、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率高效果低等诸多问题,有待于从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强化证据意识、实施法律监督等措施来完善,保障实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改变证据定位,明确证据裁判原则,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在新的执法形势下,侦查机关“重破案”的办案思维和取证方式与审判机关严格的证据标准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一个重打击一个防错案,对证据的标准必然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追求数量轻质量,存在重破案轻取证,重口供轻物证,重批捕轻起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有些还存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导致取证不到位,证据存在瑕疵,直接导致侦查人员的取证不扎实、证据不全面,未能站在审判的角度收集固定程序,进入审查阶段后往往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要求。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仅做了概括规定,既缺乏规范的前提条件,又缺少明确的适用条件。对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是否可以自行补充证据未作出细化规定,公诉人在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权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启动退回补充侦查,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标准有统一细化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必须有一个规范的程序来指导。

补充侦查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上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毕竟此类问题的处理会有不少的状况,一旦自己的问题解决存在较多的法律问题就需要自己积极的了解有关的规定,确保自己的权益在合适的区间,这样问题的解决就会有着重要的法律基础,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